《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2)已经2003年3月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并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人员执照的颁发》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以下简称航行情报员)是指从事航行通告、航行情报讲解、飞行程序设计、航行情报编辑和航行情报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航行情报员执照是航行情报人员从事航行情报工作的资格证书。未按本规则取得航行情报员执照的,不得从事航行情报服务工作。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制定航行情报员执照考试标准,并负责航行情报员执照审批和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区执照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人的审查、考试,并负责本地区航行情报员执照的管理。
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未设空中交通管理局的,是指该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空中交通管理的部门。
航行情报员岗位分为航行通告员、航行情报讲解员、飞行程序设计员、航行情报编辑和航行情报管理员。
申请参加岗位签注考试的人员应当首先取得执照基础部分。航行情报员持有有效岗位签注方可上岗工作。
(四)具有大专或者大专以上的学历,但在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取得航行情报员执照的人员除外;
(五)在民航总局认可的训练机构学习航行情报专业课程一学年或者一年以上并考试合格。
第七条符合本规则第六条的申请人,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向其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申请航行情报员执照。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和培训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向其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递交执照申请表;
(三)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组织符合本规则第六条条件的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内容进行考试。
第八条航行情报员执照考试分为笔试和技能考试。申请人笔试成绩达到百分制的80分,技能考试成绩达到5分制的4分为考试合格。
第九条申请人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在下次考试前45天向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提出补考申请。补考限为一次,补考的内容为考试未通过的项目。
第十条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将上述考试合格的执照申请人名单和填写完整的本规则附件二《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颁发审查报告表》各一份,于每年的四月十日和十月十日前提交民航总局空管局。
第十二条担任民用航空航行情报课程教学的院校教师可以申请航行情报员执照,其执照的申请、考试和颁发程序按本规则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只供执照持有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执照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执照,执照丢失或者损坏的,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审核,报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补发。
第十六条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留其执照,收留期最短不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七条执照的收留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决定并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备案。执照收留期间,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保存执照。执照收留期满前,由地区管理局执照管理部门安排考试和检查。考试和检查合格的,在收留期满后发还其执照。
(一)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民航总局或者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管局颁发的运行规范,对危及飞行安全的重大事件或对航行情报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民航总局或者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颁发的运行规范,在连续三年内累计造成两次航行情报事故征候的;
(三)执照被收留且连续两次考试不合格的。两次考试的间隔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收回执照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向民航总局空管局提出建议,经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后执行。执照持有人在收到执照收回的通知后,应当将其执照交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并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注销其执照资格记录。
执照被收回后再次申请执照的,应当按照岗位培训大纲重新进行岗位资格培训,其申请、考试和颁发执照的程序按照本规则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执照持有人离开航行情报工作岗位,由执照持有人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将执照和执照注销报告报送民航总局空管局,经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后,注销其执照。
第二十一条执照申请人申请执照、参加考试或者执照持有人要求更改、更换、补办执照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二条航行情报员执照基础部分和岗位签注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知识:
在持照航行情报员带领下,参加航行情报实习工作六个月以上,并能够在一种航行情报工岗位上完成辅助性的工作。
(三)能够使用《航线手册》、《机场使用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等航行资料;
在持照航行通告员带领下,参加航行通告实习工作六个月以上,并能够在航行通告岗位上完成辅助任务。
在持照航行情报讲解员带领下,参加航行情报讲解实习工作六个月以上,并能够在航行情报讲解岗位上完成辅助任务。
(二)能够独立主持航行情报讲解服务,向机组或其他用户讲解飞行需要的航行情报;回答机组和其他用户在飞行准备中提出的问题;
(五)能够独立使用计算机提取航行通告、雪情通告、飞行前资料公告和其他航行情报(如配备);
在持照飞行程序设计员带领下,参加二年以上飞行程序实习设计工作,并以其为主设计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机场的飞行程序,质量评定合格。
(二)能够应用中国民航有关飞行程序设计的标准、规定及国际民航组织有关飞行程序设计的标准和规定;
(三)能够独立完成飞行程序设计的基本资料及数据的收集整理和机场飞行程序的汇编上报工作;
(四)能够独立进行机场目视/仪表进场程序、目视/仪表离场程序、目视/仪表进近程序和复飞程序的设计工作;
在持照航行情报管理员带领下,参加航行情报管理实习工作六个月以上,能够完成航行情报辅助管理工作。
(二)熟悉中国民航出版的各种航行情报、资料和数据,了解国际民航一体化航行情报服务和其他国家提供的航行情报;
(五)能够管理现行航行法规、业务文件、技术资料,进行航行情报历史资料存档工作;
在持照航行情报编辑的带领下,进行航行情报实习编辑工作六个月以上,完成航行情报助理编辑工作。
(三)能够独立对各技术部门提供的原始资料进行筛选、整理、核对,并提出使用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未取得航行情报员执照从事航行情报岗位工作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违法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依法承担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1986年3月15日发布,1997年1月6日修订的《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依据《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颁发的航行情报员执照至2004年6月30日之前继续有效。拟于2004年6月30日之后继续承担航行情报员岗位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则重新申请执照。执照申请人补充培训和考试的具体办法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制定。